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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提前辞职该不该赔偿出国参展费用
2013-02-26 来源: 点击: 次
2007年4月起,张某担任某电器有限公司主管外销的副总经理。2009年1月1日,公司与张某就参加2009年的德国法兰克福灯具博览会和2009年香港电子展,签订了《关于共同参加国际国内灯具博览会的协议》,约定:公司派遣张某参加上述两会,则张某必须自2009年4月起在公司工作满三年(即2009年4月—2012年3月)。如一方违约,则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双倍损失。
2011年5月30日,张某因个人发展原因向该公司提出书面辞职,并于2011年7月21日办理移交手续。同年9月,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,请求张某赔偿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涉及其个人的参展费用共计26.94万元。
争议焦点
张某和公司签订的协议就出国参展、劳动报酬、工作年限等作了约定,然而张某未遵守关于工作年限的约定,提前辞职。那么,涉及张某的参展费用该不该由张某赔偿?
对于本案,主要有两种观点:
一种观点认为,出国参展费用昂贵,张某获此机会,不仅能锻炼营销技能、积累营销经验,还能掌握不少客户资源,双方为此专门签订了协议。现张某未遵守协议关于工作年限的规定,理应赔偿给公司带来的参展费用损失,具体数额可按工作年限分摊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张某提前30日书面提出辞职,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7条的规定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出国参展是公司拓展自身业务的需要,是公司提供给张某的完成销售任务所必要的工作条件,并非专门对张某进行技术培训,涉及张某的相关参展费用不应由张某赔偿。
焦点辨析
笔者认为,张某出国参展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,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工作年限的约定并非服务期的约定。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2条,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,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,培训费用是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,而且提供的培训必须是专门技术培训。赴国外参展是公司拓展业务的需要,对张某来讲是履行工作职责的条件,否则就难以完成公司下达的订单接单任务。
本案中的张某显然具备从事外贸销售的工作技能和经验,否则公司不会赋予其副总经理的职务,亦不会让张某去国外参展。故张某出国参展并非专业技术培训,协议中关于工作年限的约定,并非服务期的约定,相应地张某没有承担分摊出国参展费用的责任。归根结底,出国参展的经营风险,应由用人单位承担,不得由劳动者承担。
本案中张某亦不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第90条的规定。该条规定,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,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,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中,张某于2011年5月30日书面提出辞职,并于同年7月21日办理移交手续,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7条的规定,系依法解除,并非擅自离职。同时,公司和张某没有就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作出约定,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泄密或“飞单”的行为。故本案的出国参展费用,亦不应作为对生产、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,要求张某予以赔偿。
综上,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,本案的出国参展费用不应由张某赔偿。
2011年5月30日,张某因个人发展原因向该公司提出书面辞职,并于2011年7月21日办理移交手续。同年9月,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,请求张某赔偿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涉及其个人的参展费用共计26.94万元。
争议焦点
张某和公司签订的协议就出国参展、劳动报酬、工作年限等作了约定,然而张某未遵守关于工作年限的约定,提前辞职。那么,涉及张某的参展费用该不该由张某赔偿?
对于本案,主要有两种观点:
一种观点认为,出国参展费用昂贵,张某获此机会,不仅能锻炼营销技能、积累营销经验,还能掌握不少客户资源,双方为此专门签订了协议。现张某未遵守协议关于工作年限的规定,理应赔偿给公司带来的参展费用损失,具体数额可按工作年限分摊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张某提前30日书面提出辞职,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7条的规定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出国参展是公司拓展自身业务的需要,是公司提供给张某的完成销售任务所必要的工作条件,并非专门对张某进行技术培训,涉及张某的相关参展费用不应由张某赔偿。
焦点辨析
笔者认为,张某出国参展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,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工作年限的约定并非服务期的约定。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22条,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,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,培训费用是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,而且提供的培训必须是专门技术培训。赴国外参展是公司拓展业务的需要,对张某来讲是履行工作职责的条件,否则就难以完成公司下达的订单接单任务。
本案中的张某显然具备从事外贸销售的工作技能和经验,否则公司不会赋予其副总经理的职务,亦不会让张某去国外参展。故张某出国参展并非专业技术培训,协议中关于工作年限的约定,并非服务期的约定,相应地张某没有承担分摊出国参展费用的责任。归根结底,出国参展的经营风险,应由用人单位承担,不得由劳动者承担。
本案中张某亦不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第90条的规定。该条规定,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,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,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中,张某于2011年5月30日书面提出辞职,并于同年7月21日办理移交手续,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7条的规定,系依法解除,并非擅自离职。同时,公司和张某没有就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作出约定,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有泄密或“飞单”的行为。故本案的出国参展费用,亦不应作为对生产、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,要求张某予以赔偿。
综上,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,本案的出国参展费用不应由张某赔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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